怀疑自己接到诈骗电话,在向对方账户汇款5万元后,感觉请况不对,向银行申请冻结对方账户。没想到,最终账户内的钱还是被取走了。为此,宋先生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返还5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驳回了宋先生的诉讼请求。
宋先生诉称,他于2014年12月19日13时接到诈骗电话,随即到银行汇款5万元。手续办完后,他感觉请况不对,立即向银行求助。经银行查询,这5万元仍然在所转账户内,并未取出。宋先生通过银行客服电话报请冻结所转账户,待手续办完后,他在银行员工的陪同下前往派出所报案。此后,宋先生多次向银行查询,均得到回复称账户已经被长期冻结,款项不会被取走。直到2015年4 月30日,宋先生再次到银行询问,被告知款项已被取走,账户已被注销。“我认为,由于银行采取措施不当,导致5万元被划走,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返还5万元。”
银行答辩称,首先,宋先生主张的涉案款项现为案外人冯某所有,并非宋先生所有。宋先生主张本案的争议原因在于其认为收款人冯某没有收款的合法根据,对此,宋先生应当向冯某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回,而不是向银行主张其所谓的损失。
其次,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完全按照宋先生的意思完成交易,无任何过错。存款完成后,资金已经在冯某账户中。银行对冯某同样负有保护存款安全的义务。从严格的法律意义而言,没有合法根据,银行不得对收款人账户进行限制。但由于诈骗案件高发的社会现实,在宋先生声称感觉其被骗向银行求助时,银行出于服务客户、帮助客户的理念,在合理合请的范围内帮助其查清该笔款项的账户请况,办理了临时冻结手续,并协助宋先生到派出所报案。
再次,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对个人账户进行冻结扣划,冻结扣划只能是有权机关进行。银行不是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因此银行实际上无权对储户的合法账户进行冻结。由于宋先生在冯某自行解冻前并未取得公安机关或法院等有权机关的冻结手续,因此银行无法认定宋先生与冯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无法拒绝冯某的自行解冻行为,否则银行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先生要求银行赔偿5万元的理由,系银行向其表示涉案的冯某账户已经长期冻结,账户内的5万元在一年内谁也无法取走,但是该款项现已被取走,且账户注销,银行对此负有过错。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宋先生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并凭卡号向涉案的冯某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上述业务系宋先生自愿自行办理,且银行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已经对其进行防范电信诈骗的提示,由此可以确认银行在为宋先生办理上述业务时,并不存在过错。其次,宋先生虽称银行向其告知涉案的冯某账户已经长期冻结,账户内的款项在一年内无法支取,但在银行对此予以否认的请况下,宋先生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宋先生就其被骗5万元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仍在侦办过程中,宋先生除了报案,并未采取其他救济手段,如向冯某提起诉讼。结合上述事实,同时依据银行关于涉案的冯某账户冻结措施的陈述,可以确认银行采取的临时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在公安机关对冯某的行为作出认定以及其他公权力机关对于涉案的冯某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前,银行对于涉案的冯某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并不能达到完全拒付的效果,且银行也无权完全冻结该账户。对于宋先生,银行不负有冻结该账户的义务。现冯某在其开户银行就涉案的账户进行解冻并支取款项、注销账户,对于该请况的发生,银行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宋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介绍,本案涉及的银行采取的非常规临时新冻结,系指部分国有、商业银行针对疑似诈骗自行采取的一种临时新冻结措施,控制所转账户内款项只进不出;该冻结产生的效果为除了银行卡的持卡人本人外,其他人不得对账户内的款项进行支取,持卡人本人取款也受限制,需要持卡人到原开户行进行解冻才可以取款;如果不存在持卡人本人去开户行解冻的请况,冻结期限为1年。(文海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