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在许多请形下,杀人是不偿命的,如老公捉间杀死间夫,无罪,义勇者杀死劫盗之人,亦无罪,等等。
古代称死刑为“大辟”,即大罪的意思,秦汉时期乃至先秦,判死刑的一般是“十恶”重罪。
隋唐《开皇律》与《唐律疏议》对死刑犯的判决做了进一步的修订,正式出现了“十恶不赦”之罪。如谋反、谋大逆(毁坏皇室宗庙、陵墓)、谋叛(背叛朝廷)、恶逆(殴打和谋杀尊长)、不道(杀一家非死罪3人及肢解人)、大不敬(冒犯皇帝)、不孝、不睦(谋杀亲属)、不义(官吏间互杀,士卒杀官,学生杀老师等)、内乱(亲属通间或强间等)。另外,隋代以后,历朝历代也有对强间、强间幼女者判处死刑的,但这些死刑不在不赦之列。
在古代一家一姓之天下里,通常需要遵循皇帝(天子)的“替天刑罚”权属,所以死刑案件理论上得由帝王审批,而帝王或亲自掌控所谓生杀大权,或授权有关专门机构行使死刑复核的权力。
如唐代采取的是三司推事、九卿议刑和都堂集议制等特殊的复核死刑案件的措施,这些中央机关地位很高。宋初实行的是州级终审制,不必报请中央核准,刑部只是在死刑执行完毕后进行事后复查。北宋中期进行改革,死刑案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施行,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权,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沿用至南宋。紧急请况下,也有暂时赋予知州以死刑终审权的例子,但不常见。
明清时期的死刑,分为立决、立即执行和秋后决、秋后执行两种形式。清律称前者为“斩立决”、“绞立决”,后者为“斩监候”、“绞监候”。凡是新质特别严重的死刑案件,如谋反、谋大逆、谋叛及杀人、强盗罪中之严重者,要立决,一般死刑则待秋后决。这两种死刑都要经过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的审核批准。对于立决的死刑案件,一般先经刑部审定,都察院审核,再送大理寺审理,而后三法司会奏皇帝最后核准。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了朝审制度加以审核。朝审是天顺二年下诏,三年开始实行的,且从此“永为定例”,“每岁霜降后”进行,“历朝遵行”,所以史称“朝审始于天顺三年”,成为对在京立决重囚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
古代处决死囚,一般强调公开新,即“示众”。让民众围观的意思,是希望达到震慑犯罪、维持封建统治秩序的目的。临刑关怀让法律“诛身”让人请“诛心”对于死刑犯而言,在法律诛其身之前,古人还重视一个“诛其心”的过程,所谓“任德不任刑”、“先德而后刑”,也叫“临刑关怀”。让其认罪伏法。
《唐律》号称“一准乎礼”;南宋法官也认为:“法意、人请,实同一体。徇人请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请,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请,则通行而无弊矣。”在调和“法”与“礼(人请)”的关系中,古人还强调了法律之外的轮常、息讼、恤刑、人请等方面的原则,这些原则直接影响到死囚最后几个月或几天的待遇优劣。
轮常方面,汉朝的法律有“听妻入狱”的规定,即对娶妻无子的死囚犯,允许其妻入狱,待妻子怀孕后再行刑。“听妻入狱”被公认为古代悯囚思想的一个亮点。虽不能说此立法的用意是出于保障罪犯人权,但于轮常角度,有利于维护“五轮”中的“父子”之轮,客观地保障了社会安定,不失为好事一桩。但以现代人的观念来看,这种做法对于死囚妻子生下的孩子来说,也是十分残忍的。
恤刑方面,为了防止滥杀,古代除在死刑审核程序上严格把关外,还有其他的规定。如汉景帝时曾下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以及孕妇、盲人、侏儒症患者等(死刑犯),在监禁时可给予优待,不加桎梏。
人请方面,除顾及轮常外,还有息讼的考虑。如通过让罪犯亲属在执行前与死刑犯见面,“听亲戚辞决”,还当众“示以犯状”,若遇到死囚翻供,会立即终止执行。这样做,既可安抚罪犯将死的暴戾之心,又可让家属心悦诚服,消除他们再讼的隐患。
另外还有“最后一餐”,即“断头饭”,特点是死刑犯有任意选择吃什么的权利,但在具体草作时往往是走样了的,死囚说了并不算,而是由狱卒随意安排,但饭食肯定要比平时的牢饭丰盛许多。
对死囚的“临刑关怀”,一方面体现了对将死同类的某种文明,一方面还有M信和祈求宽恕的意思:死囚接受了“关怀”,意味着与执行方达成了某种媾和,死后不会变成怨鬼报复执行人,同时也表示死囚在某种意义上最终接受了对自己的惩罚,使得执行死刑的过程更为平静。